夫妻不再一方“被负债” 最高法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人民网北京1月17日电 今天上午,最高法对外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夫妻离婚后将不再“一方被负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近年来,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被负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的问题日益凸显,人民群众强烈呼吁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记者从最高法了解到,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数额较大的债务,债权人应根据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证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是否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共4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是根据民法总则、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订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的。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这条规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规则,又对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给予了充分关注。

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这一概念,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的处理权”既应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应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

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在回答现场记者提问时表示,《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解释》系针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

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专家解读】

《在夫妻债务性质认定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性质、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清偿责任等作出体系化规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债务制度疏于规范的缺憾。其中,第24条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和举证责任。这些规定在当时对于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或通过离婚,转移财产,架空债权,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十几年后的今天,我国社会发生巨大变化,一方面,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日益普遍,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恶意设债、虚假设债,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司法解释需与时俱进,及时修补漏洞,体现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合法权益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两种法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刚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除明确夫妻合意(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第3条还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及举证责任,作出不同以往的解释。本条包含两层意思:首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一般情况下是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债权人以此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这与新解释第2条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限确立一方对外举债性质的标准相一致,也明确了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标准。其次,通过确立举证责任,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救济途径。 详细>>>

专家解读: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将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基础,也符合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

“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因日常家事代理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互享日常家事代理权,这是夫妻身份的法律效力之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享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英国1970年的《婚姻程序及财产法》规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夫妻间的相互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不以明示为必要。家庭作为社会生活的最小单位,其所包涵的社会关系内容十分复杂。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每天所要面对和处理的问题林林总总,数不胜数。夫妻一方一手包揽所有的家庭事务,或者凡事都由夫妻双方到场共同处理,在实践中是不现实、不可行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立了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享代理权的准则,使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仅凭个人的意愿即可作出决定,从而便利了夫妻生活,提高了夫妻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效率。

同时,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也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满足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夫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最紧密的联系,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具有很大的隐秘性和模糊性。在夫妻双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时,对于该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保护交易安全的关键。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定了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的法定代理权和连带责任,就为交易中第三方的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详细>>>

专家解读:切实保障婚姻安全 充分体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根据民法总则和婚姻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了相关的举证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和保障家庭讲话精神的具体行动和措施,有利于切实保障婚姻安全,充分体现公平正义。

一、新解释以十九大精神为指引,合理公正地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充分体现了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十九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明确要求:“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公平正义既是法律的内在本质要求,也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新解释把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界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和“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妥善协调了债权债务双方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了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满足了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充分体现了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二、新解释全面强化了对婚姻安全的保护,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的要求落到了司法实处。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家庭问题,在多种场合发表了关于家国关系、家庭功能、家庭建设、家庭教育、家庭文明、家庭美德和家风等问题的重要论述。明确指出:“中华民族历来重视家庭。正所谓’天下之本在家’’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家庭的前途命运同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紧密相连。我们要认识到,千家万户都好,国家才能好,民族才能好。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幸福,不是抽象的,最终要体现在千千万万个家庭都幸福美满上,体现在亿万人民生活不断改善上。”强调:“无论时代如何变化,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对一个社会来说,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会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家庭不只是人们身体的住处,更是人们心灵的归宿。” 详细>>>

专家解读:双方合意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平衡保护了债权人一方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其中第一条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符合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增加“双方合意”的缘起

我国现行婚姻法尚未构建起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只是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在第41条提出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推定规则。“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01年起草婚姻法修正案时,经济活动相对简单,夫妻财产无论是类型、数量还是质量均难以与今日的夫妻财产状况匹敌,在立法技术上仍然崇尚“宜粗不宜细”,故对何谓夫妻共同债务未作专门规定。2003年针对当时司法实践存在较多的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共同债务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已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这一规定出台后,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得到了有效遏制,达到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私营企业、个体企业的增加,夫妻财产内容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夫妻债务问题愈加复杂。夫妻中的一方伪造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或者非法举债的情况屡见不鲜。夫妻关系中没有举债的一方,也就是对“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毫不知情的一方“被负债”的情况不断出现,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要求修改完善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呼声渐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完善。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将双方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就是指的夫妻双方对共同举债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双方均同意借债,形成双方合意。双方对共同举债的合意,可以是在合同上以共同签字的方式表示,也可以是在一方签订合同后,另一方以事后通过书面或口头追认的方式表示,也可以以双方均认可的其他方式表示。 详细>>>

来源丨人民网

记者丨陈羽

责编丨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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