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湖北保安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原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和《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0号)等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保安湖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根据《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划定的保安湖湖泊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建设和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湖北保安湖国家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湖泊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湖北保安湖国家湿地公园位于大冶市西北部,与保安镇、还地桥镇和东风农场“两镇一场”相邻,湿地公园规划总面积为4343.57公顷。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湿地公园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政府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保安湖湿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市政府成立保安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及时制止涉及湿地公园的违法违规行为,协同配合执法部门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案件。
(二)根据湿地公园保护优先与合理利用的需要,主持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
(三)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和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及科普教育,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四)行使市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第八条 市林业部门是保安湖湿地保护的业务指导部门,市水务、发改、公安、财政、环保、国土资源、交通、农业、规划、建设、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属地管理原则,对保安湖国家湿地公园实施保护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市林业部门:负责指导湿地公园管委会研究拟订湿地保护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工作;督促森林公安、野保站等职能部门协调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依法打击破坏生态等各类违法行为。
市水务部门:负责组织湖泊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实施防汛抗旱水利设施建设;贯彻执行湖泊保护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市发改部门:负责做好保安湖湿地保护与建设等项目的审批及申报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保安湖流域治安管理工作和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
市财政部门:负责保安湖湿地保护与建设资金的安排。
市环保部门:负责编制湖泊生态保护规划,按分级审批原则依法受理和审批项目环评,开展水质监测,指导并监督保安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治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保安湖环湖涉及土地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及用地审批监督管理。
市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湿地公园各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有关乡镇、部门对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施工并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保安湖环湖交通设施建设管理,并做好协调、指导工作。
市农业部门:负责保安湖流域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指导保安湖生态养殖,并依法开展渔政管理工作。
市旅游部门:负责指导保安湖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以上部门单位职责,如遇机构改革拆并或调整,相关职责由拆并或调整后承担该职责的部门单位继续履行。
第九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应根据湖泊湿地保护范围、湿地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分布等情况,进行科学编制,应包括防洪、排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水质保护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生态修复和生态旅游开发目标等内容;应与我市城乡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湖泊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相一致。
第十条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各类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生态旅游规划开发利用保安湖湿地资源。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范围须标桩定界,以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湖北保安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划定的范围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侵占。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内容应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应按规划分区,进行针对性管理。包括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科研、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实行绝对保护。
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生态的相关活动。
宣传教育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放养、湿地旅游等资源开发利用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的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防止遭受工业和生活污水污染,禁止人为阻断水体间的联系,阻断水生动物洄游路线。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主要指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和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
(三)土地资源保护。湿地范围内的土地资源利用严格按照规划审批,严禁擅自出租、转让及过度开发。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严禁任何人随意改变湿地地形地貌,因科研等活动确需改变的,由市政府批准,但事后要及时恢复。
(五)文化遗产保护。主要指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渔业文化等的保护。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湿地公园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制度。
第十五条 湖北保安湖国家湿地公园管委会应积极配合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申报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和湿地保护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争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湿地公园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生物多样性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以及湿地公园的整体发展。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和完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湿地公园管理机构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和修复湿地生态功能:
(一)分析湿地公园与界外水源的联系,提出确保湿地公园合理水量的保护性措施;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
(二)合理确定湿地公园养殖密度,逐步实现生态养殖。因过度养殖、围湖拦汊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逐步退渔还湿;因过度捕捞导致水生动物种群数量减少的,应实行禁渔措施。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限期退耕。
(四)通过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的恢复与改造,保护生物多样性;候鸟栖息地所在区域应划为保护范围,在繁殖季节实施专门保护。
(五)在湿地公园内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第十八条 凡需在湿地公园引进外来动植物物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烧荒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五)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六)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施放违禁药物或者乱倒固体废弃物。
(七)明确湿地修复责任主体,对未经批准将湿地转为其他用途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实施恢复和重建。能够确认责任主体的,由其自行开展湿地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对因历史原因或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破坏,因重大自然灾害受损的湿地,经科学论证确需恢复的,由市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八)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湿地。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征收或临时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禁止擅自出让、出租和转让湿地资源。
第二十一条 需临时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占用单位应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已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应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湿地公园的门票及其相关服务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湿地公园应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 湖北保安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湿地公园的管理:
(一)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二)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根据应急预案应对紧急情况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三)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性商业活动的,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在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才能办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除治安、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只外,未经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船只不得进入湿地公园。进入湿地公园的船只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有关规划、土地、城管、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对湖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现工作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导致造成水体污染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保安湖湿地公园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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